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及第三行「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應更正為「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高、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