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四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羈押,總計三年七月又七天。惟聲請人同案所犯他罪,全部判刑共計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故聲請人已被冤枉羈押超過一年九月又七天,自得請求冤獄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因之合併請求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分別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四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聲請人提上訴後,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聲請人提上訴後,最高法院除撤銷盜匪部分經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外,其餘部分,均已先行判決確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判決書)。本院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七號就盜匪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提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仍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是足認聲請人有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所示,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所為之本件冤獄賠償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