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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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被告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
90年2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同年8月20日始獲釋放,共遭羈押182日。而該案於起訴後,雖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677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遭受違法不當之羈押時,所受壓力與損失實非聲請人所能承受,聲請人本為安分守己之善良老百姓,每日擺設水果攤位,以薄利多銷方式,維持每日新台幣(下同)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營收,突遭此不白之冤,除家中妻兒頓失經濟依靠,復受街坊鄰人異色眼光,倍感羞憤交集,期間妻子復提出離婚訴訟獲准。
致聲請人滅恩愛之情、兒女失親情溫暖、孤立無援的煎熬,實令聲請人痛不欲生。爰請求依聲請人受不當羈押日數,請求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計算方式,就羈押日數為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甲○○即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
90年2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聲羈字第22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是日執行羈押起,迄同年8月15日因聲請人先予執行另案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中6年8月24日刑期而借提聲請人,經本院承審法官撤銷羈押止(參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146至149頁),其因本案被羈押177日。而該案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上訴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92年度上更
(二)字第677號判決無罪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677號裁判附卷可稽,聲請人確實曾因案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本院裁定羈押無訛。
四、然查:
(一)、本案偵破之原委,係因被害人 周純美 於被強盜後向警方
報案,警方根據周純美報案所指被強盜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查得該門號手機已改為0000000000號,用戶為聲請人即被告甲○○,認甲○○涉有重嫌,乃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拘提甲○○等情,有警方聲請拘票及遠傳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28頁至32頁所載),隨周純美於89年8月19日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指認,認被告甲○○係歹徒之一(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11頁)。而被告係將該手機贈送予其女友 賴秋月 使用,賴秋月亦提出該手機(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13頁),經周純美指認確係伊被強盜取走之手機,由其出具領據領回(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15頁)。且警方更在被告處查獲摩托羅拉手機2支、 諾其亞 手機1支(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6頁反面、第16頁),其中2支摩托羅拉手機,亦經被害人 陳婉萍 、 黃宇婉 指認確係渠等被強盜之手機,分別立據領回而查獲本案(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57頁、58頁)。
(二)、被害人陳婉萍於警訊供稱,於89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巷口遭兩名歹徒強盜,一男子持水果刀,另一男子持較長之尖刀,歹徒駕灰色轎車,我被搶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NOKIA行動電話1支、身上金項鍊1條、戒指2個、現金5000元,歹徒將我逼停下來,坐在前座的歹徒,即持長尖刀衝向我,拉住我左手並將我押到他們車上前座,然後駕駛的歹徒用水果刀抵住我的腳,另拉住我的手那位歹徒用長的尖刀抵住我的腰部,並下車拿走我放在機車上的皮包,搜括了皮包內之財物。後來持長尖刀的歹徒就叫我把身上的項鍊及戒指拔下來給他,駕駛的歹徒則叫我去提款給他們,我就被押著去新竹市○○路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了5000元給他們,他們就把我載回事發地點,放我下車(偵字第662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陳婉萍亦在警方從被告處查獲之3支手機中指認1支摩托羅拉手機是伊被搶之物(手機有序號,見偵字第6625號卷第19頁反面)。
(三)、本件聲請人被羈押之理由係認聲請人涉嫌與同案被告吳
天時共犯多起持兇器強盜案件,審酌同案被告 吳天時 供述聲請人為共犯之人、被害人陳婉萍上述之指述,認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予以羈押。雖聲請人否認強盜犯行,然其初就扣案之手機辯稱係其向綽號「 阿龍 」之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或拾得,亦否認認識同案被告吳天時云云。惟警方查得聲請人使用其弟 施鴻謙 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的0000000000電話與登記為吳天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89年7月4日至20日間,有45通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6625號卷第10頁反面),且其於羈押後之同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如何取得周純美之手機?)吳天時給我的,時間忘記了。(當初警訊中為何稱向阿龍買的?)他不咬我,我不會咬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12號偵查卷第108頁背面)。嗣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次調查認定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就聲請人被訴涉嫌強盜犯行判處無罪。惟聲請人於警方懷疑其係涉嫌上開強盜犯行之行為人而拘提到案之始,聲請人即故意隱瞞上開手機是由吳天時所贈與之事實,並羅織一套說詞,因聲請人對於實情故意有所隱瞞已啟人疑竇,復有被害人陳婉萍指證下,本院承審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完畢後,以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予以羈押以利偵查,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顯係因故意行為致受羈押,而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定情形。聲請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提出覆議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