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茂傑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雍仁 律師 呂錦峯 律師被告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78號誣告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甲○○所經營之茂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傑公司)所生產之DU-CS型號產品,並無侵害其所享有之第097099號發明專利,竟誣指原告甲○○侵害其上開專利權,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123條及第127條之罪嫌,而提起告訴,嗣又以同一事實提起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1804號為免訴判決確定。被告乙○所為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乙○為被告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揚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赫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乙○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茂傑公司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刊登道歉聲明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就本件被告乙○有無對原告甲○○實施誣告之侵權行為,兩造同意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見本院卷第418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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