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4年3月11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第按小型車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月6日下午16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月22日中午12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段科學園路口時,先後3次均闖越紅燈,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表示不服裁罰,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乃於
94年3月11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元(共計8100元),且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9點)。
三、異議理由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先後3次在新竹市○○路紅燈之情況下,右轉至科學園路,但查由光復路右轉科學園路口為園區從業人員、週邊居民,於日常工作生活○○○區○○○道路,車輛進出頻繁,每於光復路將轉科學園路遇紅燈時,因出科學園路區車流量極大,如短暫停留恐致後方車輛發生壅塞現象,如光復路右轉科學園路既無礙行人通行安全問題,亦有助於光復路車流量之疏解,於該處設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並無應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無法達成疏解交通之目的,權衡行人路權、車輛右轉通行路權,實應以保障車輛右轉通行為先,故該處設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屬於違法設立,又依交通部所頒「道路交通標誌規則」第5條之主管機關,於丁字路口(即光復路一段與科學園路)劃設雙黃實線,清楚指示車輛從科園社區左右轉出入口進光復路,因此,異議人所駛車輛從光復路右轉科學園路並無妨害他人通行,顯然主管機關於本路口設置禁止紅燈右轉不便民,且本案以往之闖紅燈右轉並未予以舉發,新竹市交通局自93年11月起突然強行違法設立該交通監視攝相系統逕行陸續舉發,屢遭反彈且經社區里長向區公所反應,據里長稱相關單位現已停止攝相行為,顯見其設置措施失當,自始應予廢除,爰聲明異議,將本件3份裁決處分撤銷。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時間,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五七六六─JU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科學園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先後3次均有闖越紅燈右轉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6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前述路段設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不具適當性及必要性,屬違法設立云云。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
(三)異議人雖以:「光復路將轉科學園路遇紅燈時,如短暫停留原地,恐致後方車輛發生壅塞現象」、「光復路若開放紅燈右轉科學園路,既無礙行人通行安全問題,亦有助於光復路車流量之疏解」、「以往該路段之闖紅燈右轉行為,相關單位並未舉發」置辯。惟交通號誌之功用乃為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因而在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是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若為圓形紅燈,即表示面對圓形紅燈方向之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乃為維護行車安全及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所為必要之合理限制。況且,因燈號管制,使得遇紅燈之車輛短暫停留在原處,並非必然導致後方車輛發生壅塞現象,關鍵在於燈號管制時間之長短以及車流量,此由上下班尖峰時間,縱非屬燈號管制之路段,因車流量大、行進速度慢,必須短暫停留原地,亦會造成後方車輛發生壅塞現象即明。其次,在光復路一段與科學園路交岔口處,光復路一段之停止線前設置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有採證照片6幀可佐,足見該路段有行人穿越光復路之通行需求,而行人通行權與車輛通行權衝突時,自然需要以交通號誌分派各自之行進路權,是異議人所稱光復路紅燈時車輛右轉科學園路,對於穿越光復路之行人無妨礙云云,應非定論。至於異議人另稱以往該路段紅燈右轉行為,相關單位均未予舉發一事,縱令屬實,其他違規人或異議人受本件舉發前之闖越紅燈行為,除當時號誌顯示紅燈得予右轉之外(即顯示圓形紅燈時,同時亦顯示箭頭向右之綠燈),其餘仍為交通單位應予舉發之客體,是以,他人或異議人先前之闖越紅燈行為,尚無從解免本件異議人因闖紅燈違規而應負之責任。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路段所設置之監視攝相系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不得以一已之判斷,逕認該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並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則之事由。異議人上開3次違規事實既經認定,揆之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