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原判決贅載正義北路)。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一號旁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適被害人趙有信自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一號前走出,步行於該行人穿越道附近,被告煞車未及而撞及被害人倒地,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尚未查知犯行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被告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趙國森 、 趙白秀鳳 、 趙敏君 、趙文君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0一八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重警刑字第0九一000九九一一號函附相驗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係自中山路北側三重綜合運動場,經行人穿越道擬走向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下稱三重醫院)就診途中,遭被告騎車衝撞。而認被告已預見其將擦撞被害人,且不違反其本意,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云云。此部分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所乘機車係由台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行駛。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為「沿台北縣三重市○○路由正義北路往重新路行駛」,顯與卷內所附資料不符,已有採證之違法。㈡被害人當日原擬往三重醫院就診,觀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上臂外側擦傷、破皮,足認其應係自中山路北側三重綜合運動場,穿越中山路擬走向三重醫院途中遭被告騎機車撞及。原判決認被害人係自三重市○○路二之一號前走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附近而遭撞及,亦與經驗法則相違。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已聲請鑑定本件撞擊點是否在斑馬線上,原判決未予鑑定,徒以本件肇事之散落物(即被害人所持雨傘)距行人穿越道為三點一公尺,遽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㈣被告居住案發地點附近,且具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明知三重醫院常有老弱病患往來經過,主觀上對於以時速五十公里之機車行進該處將致老弱行人死傷,自難諉為不知,是否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即值詳參。原判決僅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為由,認定其無殺人故意,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然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即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殊不得據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事實欄固將被告機車之行經路線,即由「台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行駛」,記載為「沿台北縣三重市○○路由正義北路往重新路行駛」,其中關於正義北路部分係屬贅載,仍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生影響,即顯然與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肇事當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尚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所指被害人之行進方向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於行進時身體姿勢擺動方向不一,被告自被害人左側騎車過來,亦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之右側手肘。告訴人所提三重醫院診別掛號狀況查詢表及被害人右手側遺留血跡之情形,均無法推論被害人係自中山路另側之三重綜合運動場,穿越中山路,遭被告騎車衝撞。原審上述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復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既無深仇大恨,自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等情,詳述被告之行為並無主觀殺人犯意,其所為即與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違,不能令負殺人罪之理由。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審未調查審酌被告有無殺人之間接故意,尚難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足當之。原判決係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後散落物(即被害人所持之雨傘)距行人穿越道為三點一公尺,證人即參與現場救護之消防隊員 蔡光漢 證稱當時其等直接把死者(即被害人)送入醫院,死者倒地的位置在雨傘旁等詞,顯見本件肇事現場被害人所躺位置及散落物(即雨傘)與行人穿越道尚有三公尺遠之距離,參以被告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即供稱被害人當時大約離斑馬線尚有二、三公尺遠,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等語,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而未依告訴代理人聲請鑑定肇事地點,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鑑定之緣由,致理由之記載稍嫌簡略,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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