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
興15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上訴人 呂芳澧 即祭祀公業 呂達川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於原法院設有事務所(台北市○○路○○○巷○號八樓),其上訴第三審委任狀上書載花蓮市○○路○○○號,不影響其於原法院所設置之事務所。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患有腦動脈阻塞,惟據診斷證明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言及上訴人喪失意思能力(見卷附診斷書),且上訴人亦未聲請回復原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