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由被告丁○○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嗣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丁○○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表:94年度竹簡字62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號│││(新臺幣)│日│日│號碼│├─┼───┼──────┼────┼──┼──┼──┤│1│甲○○│新竹國際商業│250,000│94年│94年│AA33││││銀行三姓橋簡│元│02月│02月│5980││││易型分行││16日│16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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