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最後「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北縣樹林鎮經商。嗣於7月
28日17時3分許,為警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公理處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0毫克里。
」應補充並更正為「竟於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欲前往台北縣樹林鎮經商。嗣於同日17時3分許,駕車行經該高速公路110公里新竹香山路段時,違規停在外側路肩時為警攔檢,因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檢測後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嚴重危害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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