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代書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受 何公偉洪幸妙 (已由該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夫妻及告訴人甲○○之委託,處理以洪幸妙、何公偉夫妻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出售信託登記在 陳香綿 (由該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座落台中縣○○鎮○○段六六六之一地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巷之十六房屋一棟之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乙○○明知上述房、地曾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八百二十六萬元,而因景氣低迷,若經拍賣所剩價值無幾,甚至不足清償上述抵押貸款,乙○○身為代書,接受雙方之委任,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上述買賣標的物上設定之高額抵押貸款之事向告訴人甲○○據實以告,詎竟欲圖利賣方洪幸妙、何公偉二人,故意違背任務,致告訴人甲○○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與洪幸妙、陳香綿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訂約當日,交付現金五萬元訂金,及已兌現之九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嗣因洪幸妙等無法繳交貸款利息,甲○○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始知其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七0號裁定書、乾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房屋預約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附卷可稽。且查該系爭房地曾向寶島銀行借有高額貸款,設定八百二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因景氣低迷,若經拍賣極可能所剩價值無幾,甚至不足清償上述抵押貸款,若甲○○知情,極可能會考慮不再購買,焉有可能另再支付一百萬元,甲○○稱事先不知有認定高額抵押權之事,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乙○○身為代書,接受甲○○委任,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空言否認不法,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非何公偉夫妻之專任代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臨時經何公偉找來代辦本件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購屋貸款手續,當時係何公偉提供制式房地買賣契約書,伊根據何公偉等人與告訴人事先談妥之買賣條件加以修改契約書之內容後,由雙方簽署用印,而簽約當時,告訴人亦在場聽聞何公偉親口說有設定貸款七百萬元,而本件標的物買賣價金僅六百萬元,尚須拿出一百萬元才夠將貸款還清等話語,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本件買賣標的物已有設定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容所載:「一、告訴人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洪幸妙之夫何公偉先行談妥價錢(新台幣陸佰萬)後,由告訴人先行支付伍萬元訂金(有開立訂購房屋預約單)(證物一)並約定於一個月內(四月十五日前)簽約。...」,及所附「證物一」即有告訴人簽名,並蓋有「何公偉」與「乾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乾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房屋預約單」(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及第四七頁背面)所示,該預約單上備註欄上所載內容:「3、爾後庭院採光罩興建,統一顏色、材質,不得私自加蓋。」,與本件被告受託代告訴人與何公偉夫妻擬訂,而於八十八月四月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附註之內容相同,足見被告辯稱伊僅係在簽約當日,依告訴人與何公偉夫妻先前已談妥之條件擬訂契約內容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查,本件買賣標的物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八百二十六萬元予寶島銀行,惟該實際抵押借款僅五百九十九萬元,有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考,先予敘明;又告訴人雖堅稱:伊於簽訂契約時,均未見過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故不知買賣標的物上設有八百二十六萬之最高限額抵押,否則也不會應買等語,然告訴人於前揭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亦自述:「三、...俟簽約時,洪幸妙夫妻依約同時找來被告乙○○土地代書(與告訴人不相識),在上址(指台中縣○○鎮○○路○○巷一之一號址)辦理簽約事宜。期間告訴人曾要求查看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房、地謄本;惟洪幸妙夫妻堅稱:產權絕對沒有問題,惟謄本尚未申請,如要查看可隨時提供。並以該『乾坤鼎』建設公司已出售多棟房屋之信譽保證及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載明之保障買方條款等情(當時被告乙○○土地代書在場,亦未表示意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金一百萬元。...」等語,復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未到,而自行補充告訴理由載有:「...(告訴人未曾有購屋經驗,故於簽約前有請教在花市某土地代書有關購屋簽約應注意事宜,據告稱:應查閱該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才能瞭解是否有無權利之瑕疵及設有抵押貸款之債務)...」等內容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是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實際抵押借款既未逾約定之買賣價金,且告訴人復係依買賣契約內容,信賴賣方將依該買賣契約條款之第三條:「本件土地房屋甲方鄭重聲明並無上手來歷不明又無權利之瑕疵或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買賣或對於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等有所主張或其他糾葛時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解決清楚絕不得對乙方有絲毫損失。」及第四條:「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等約定履行,始與何公偉夫妻訂立買賣契約,則被告依買賣雙方之指示,將約定條件形諸明文,擬訂契約內容,應無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可言。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定契約時,何公偉有把謄本先給甲○○看過後,甲○○才拿給我看,所以我有看到他項權利部上有登載最高限額抵押八百二十六萬元。」等語,雖告訴人否認在訂定契約時曾看過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惟被告縱係於訂約時,已知悉本件買賣標的物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惟其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已知悉抵押權一事,蓋告訴人與何公偉夫妻已在事前就本件買賣條件業已談妥,已如前述,故被告未再向告訴人提及抵押權一事,亦無違常,再縱認被告未另行提醒告訴人注意抵押權一事,因僅係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乃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且亦無成立詐欺之罪證,是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參照上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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