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原告請被告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一再拖延推諉,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攻擊防禦要旨。
五、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迄今均無履行同居,夫妻有名無實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告住一起,他們結婚以後被告都沒有來台灣,原告和他弟弟一起結婚,都娶大陸新娘,他弟弟的太太已經生一個小孩了,但是原告的太太都沒有過來,當時娶這個老婆花了十萬元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結婚,迄今均無同居,夫妻有名無實,被告目前則行方不明失去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