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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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第七行「 邱肋一 」應予更正為「乙○○」;㈡事實部分予以增加補充「 黃俥祥 因而受有右踝撕裂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告訴)」;㈢證據部分第三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方應予補充「(一)、(二)」、同行「現場照片」應予補充為「事故現場照片十七幀」、同行「驗傷診斷證明書」應予補充為「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㈢證據部分予以增加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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