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杰股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尋找身戴金飾之獨行女子為行搶之對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巷○○○號前,見甲○○獨自一人在路旁行走,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甲○○之背後搶奪其手上之金手鍊一條,得手後隨即逃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將前揭搶得之金手鍊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見丁○○頸上戴有金項鍊,即上前佯裝問路,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頸上之金項鍊一條(所含之綠玉墜子則於搶奪時掉落),得手後隨即逃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上開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見乙○○○沿路旁行進,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乙○○○頸上之金項鍊一條(所含之玉質墜子因搶奪而掉落,金項鍊並因此斷裂為二截),得手後隨即逃逸,嗣丙○○於同日十時許,持上開搶奪自乙○○○之金項鍊至臺北縣○○鎮○○路○○○號,向不知情之銀樓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搶得之斷裂為二截之金項鍊一條(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分別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王梅芳 (即銀樓人員)在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銀樓登記簿冊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竟恣意為搶奪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