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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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0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貳台、「小 瑪莉 變異體」參台、「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變異體」伍台(以上機具共含IC板拾伍片)、新台幣參佰玖拾元、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貳台、「 小瑪莉 變異體」參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伍台(以上機具共含IC板拾伍片)、新台幣參佰玖拾元、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小瑪莉變異體三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五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所犯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經營之規模不大,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小瑪莉變異體」三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五台(以上機具共含IC板十五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新台幣三百九十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一本,為共犯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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