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返台時,即不見被告行蹤,至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向被告弟媳婦打聽,亦不知被告下落,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攻擊防禦要旨。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在今年五月間管區警員通知原告到派出所,說她的局的,因為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繳房租,房東已經把他們的載原告去被告弟弟家打聽被告的下落,他們說被告一直都沒有聯絡。原告沒有地方住,原本借住在同鄉那裡,後來同鄉那裡也不方便,她現在借住我女兒房間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原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後,即未見被告行蹤,迄今音訊全無,並斷絕聯絡,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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