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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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冰櫃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中,提及被告甲○○砸毀店內之冰櫃玻璃一片「致不堪使用」等情,惟其「致不堪使用」一語應屬贅載,茲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其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冰櫃玻璃一片,致使該冰櫃玻璃之外形、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均顯有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特此敘明。本院審酌人際相處,自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平和之方式解決,尤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叔姪,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是被告傷害告訴人及損壞前揭冰櫃玻璃之行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係屬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額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被告之惡行更屬非輕,嗣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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