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八mm之金屬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九日,目前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為供防身之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
三、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八mm之金屬彈頭)二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採證照片四張附卷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二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八九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九日,目前正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將之持以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八九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已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