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返回中國大陸後,即自此拒不回台與原告履行同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提出答辯書狀略以:伊願與原告離婚,但原告應付給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況且原告所言均非事實,伊於婚後來到台灣,才了解原告乃一遊手好閒之人,經常在外賭博,債台高築,沒錢給老婆孩子看醫生及買奶粉,而其家人更是對伊惡言相向,伊實在是因為受不了原告與其家人之虐待,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自行返回大陸,伊也不想回台再受吳家之虐待等情置辯。
四、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為證。又關於原告所指被告現已返回大陸,且拒不來台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一節,徵諸卷附被告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來之答辯意旨所載「伊不想回台再受:::」等語,自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於上述答辯狀中所稱:原告嗜賭,債台高築,且其家人經常對伊惡言相向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則此一辯解即無可採。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而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既已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已無庸再予審酌論列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蕭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