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與景新企業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新公司)訂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即俗稱靠行契約),約定由其將所有之引擎號碼QG0000000Y號日產廠牌小客車乙輛靠行於景新公司營業,並須按月繳交服務費(即俗稱靠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負擔各項稅捐、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景新公司則提供其所有之七七二-LY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乙○○營業使用,另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應即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交還景新公司。嗣乙○○取得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即未按時給付服務費及各項稅費,經景新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乙○○應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在案,該判決並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確定。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前開判決後,仍置之不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祥盟當鋪」,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以五萬元之代價質押於祥盟當鋪而據為己有。案經景新公司代表人 賴月玲 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陳耀清 即祥盟當鋪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樹林中正路郵局第一0九號存證
信函、祥盟當鋪存根聯、收當紀錄簿、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三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將車牌及行照據為己有,歷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及法院判決,仍拒不返還,並將之典當牟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處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