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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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年度少調字第三三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三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山鶯路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之自白、⑵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4920號檢驗通知書、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08034號鑑定通知書、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製表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