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詎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未思警惕,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十樓住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而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一時五分許,由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二公里三百五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對向車道),適 陳睿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致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陳睿承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該重機車當場起火燒毀,陳睿承則當場摔至路旁鐵皮屋圍牆外,造成 陳睿承受 有全身多重鈍傷、左小腿挫斷而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並於警方於同日二時十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猶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始查獲其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六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⑷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⑹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其中過失致死罪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遞加重後減輕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而無法回復之生命,且使被害人家屬蒙受難以彌補之創痛,其駕駛態度輕率、過失情節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睿承之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陳睿承之家屬乙○○陳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