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原本家庭美滿,詎被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杳無音訊。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查詢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雅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離家出走,迄今杳無音訊之事
實,亦據原告提出前揭警局「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尋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黃雅微證述屬實。而被告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抗辯,亦不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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