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與年籍不詳自稱「 劉晉德 」之成年男子基於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約由「劉晉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某時許,提供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一台,並在機台內裝填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元之硬幣,而甲○○則負責提供其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麗鉅汽車美容」店之場地及電源以擺設前開機台,其玩法為顧客投入十元硬幣後可換得十分押注,倘押中得獎花色可得二倍到一百倍不等之分數,如最後仍有剩餘分數,可由機台直接依照一定比例退幣,如未能押中致無剩餘分數,則所投入硬幣歸甲○○及「劉晉德」所得,二人並約定如有營利則對分之,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在機台內之現金一千二百四十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左:㈠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扣案機台係由「劉晉德」提供,且伊與「劉晉德」約定如有
賺錢一人一半等語,及於第一次警詢時自白扣案機台之使用方法及於警方查獲當時確有插電等語。
㈡扣案機台及機台內之現金。
㈢現場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與「劉晉德」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硬幣一千二百四十元均為「劉晉德」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前開物品亦均為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諭知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謂: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在「麗鉅汽車美容」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右開「小瑪莉」機台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而認其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聲請人認定被告另外涉犯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以⑴前開扣案機台於遭查獲時仍插電營業,⑵於機台內扣得硬幣一千二百四十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該機台自擺設起至遭查獲時止尚未有賭客在場把玩,並已釋明扣案硬幣係因機台本身可以直接退幣,故「劉晉德」乃於擺設時預先裝填,且該機台於員警到場時並無任何賭客在場把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前確有賭客以操作扣案機台之方式而與被告對賭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徒以前開⑴⑵所示理由,遽論被告確實已完成賭博之行為。至於被告明知該機台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卻仍將之擺放於自己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內且插電營業所為,雖已可認係賭博犯罪之著手行為,惟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為應屬法所不罰,本應依法就普通賭博罪部分諭知無罪。然因聲請人認為倘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