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TJU
M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不佳,迄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被告果真無故離家離家出走,且迄今不知去向。雖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被告仍不置理,足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兩造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八號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且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其次,原告所主張被告離家出走,經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已由本院判
決確定後,被告仍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八號履行同居案卷,查明無誤。再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情節,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離家出走迄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