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偽造「甲○○」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未曾有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經此教訓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