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四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劃紅線之路段(為禁止停車之路段),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為私人土地,伊為地主之一,有權停車,該地整排都停滿車,何能供公眾通行?交通主管機關未徵得地主同意,於半夜偷繪紅線,如同小偷,如為應徵收之土地,却又延不徵收,任由員警為績效而開罰單,政府違法在先,却任意制定罰則,收取罰鍰,任意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本條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所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包括公有土地及私人土地,如騎樓、廣場、走廊常係私人土地,即為明顯之適例。本件土地位處台北市○○路○○○巷、三福街口,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該路段除劃有紅線外,並繪有行人穿越道等其他標線,受處分人之ET四二二九號車,停於紅線上,有警員採證相片在卷可證,縱受處分人係將車停於自己之土地上,惟該處顯為劃紅線之路段,不得停車,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甚為顯然,自應依法受罰。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將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法所許。至於政府是否徵收該土地,非本院得以審究,且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無論徵收後為公有土地,或未徵收而為私人土地,均為劃紅線之路段,均不得停車),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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