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號
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八0五八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照後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如有違規情事,經舉發通知者,均按時到案,履行義務,印象中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誤為舉發云云。
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且本件裁決書,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限時雙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亦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限時雙掛號明細表,上有台北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之落地章,受處分人顯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