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8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48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八一二三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蘇士清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利息未約定,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除利息逾百分之六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份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林秀圓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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