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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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義宗 自訴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
黃永琛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律師
涂序光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業已委任劉桂君律師、黃永琛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指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庭,業經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告知自訴人有關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並再次指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庭,復已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其等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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