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疑患有精神疾病,惟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包括其住居所、婚姻狀態、未前往接受治療之原因等問題尚能瞭解並予以回答,復辯稱未收到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足見被告尚無因罹患精神疾病致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查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為命其完成加害人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之裁定,而未於期限內完成治療輔導,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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