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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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判處罰金一千元,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被告於該案之犯罪地點台北市○○區○○○路一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核與本案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亦僅二月餘;且其二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復均以俗稱「仕九」之賭法犯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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