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五0號案件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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