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離家出走,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二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局回函及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二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