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兩造住所地法院或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經查原告雖一六一巷四之十二號四樓,被告,惟兩造皆從未共同居住在上開地址(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遷入該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遷入該址),有原告提出起訴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等離婚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在兩造分居前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其情形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件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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