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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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大陸天津市登記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來台共同生活,竟於同年月十四日即無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書、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等件查明無誤,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九三六三七一○八○○號函復本院稱被告來台後即未按址居住,亦未依規定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該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通報為行方不明在案等語,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