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經西園路二段欲左轉西園路時,原應注意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騎乘重型機車、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復疏未注意莒光路口車道號誌當時為紅燈,並於闖越莒光路口紅燈左轉西園路時,又沿內側快車道路線行駛。其機車甫左轉準備進入西園路快車道,即在西園路中間分隔島前之斑馬線上不慎人車倒地,致機車後座乘客即其婆婆 陳罔市 當場倒地,並隨即送往臺北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惟陳罔市終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