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本罪,所竊財物為洗髮精一瓶,價值不高,且已將該瓶洗髮精返還予被害人 屈臣氏 商店,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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