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區○○街○○巷廿六號一樓樓梯口,以「幹妳娘老雞歪」、「臭雞歪」、「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其姐乙○○,嗣經乙○○提起告訴,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鈴容審判長法官劉慧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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