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九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一五九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停車時,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異議人亦於同日繳納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停車之事實,惟辯稱:機車確停於白色機車停車格內,伊與其他機車均停在機車停車格內,顯見所述裝卸區之標示不明顯云云。經查: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於右揭時間,停在臺北市○○路劃設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之處等情,有舉發照片一張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內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該處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之設置已於地上停車格內標明且於停車格旁立有貨車裝卸專用標誌用以告示明確,有前開照片三幀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