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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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酒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莒光硌一六一號台北縣消防局莒光分隊隊部前喧嘩,進而辱駡執行勤務而前往察看之值班員警 張育誠 「幹你娘」云云,並舉手敲破該隊部前門玻璃一面(此部分未經告訴),嗣經張育誠會同其他員警逮捕。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父親一起喝酒至凌晨四時許,父親突然心臟病發作,伊打電話至消防局三次,電話均不通,伊就騎腳踏車去消防局要叫救護車,但因騎太快而剎停未及,致撞破莒光分隊隊部玻璃,引起誤會,伊未辱駡隊員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警察張育誠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值班,聽見外面有人駡「三字經」(即「幹你娘」),伊出去察看,發現被告再次對伊駡「三字經」(即「幹你娘」),被告接著徒手敲破玻璃等語,並有張育誠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及毀損玻璃之照片二張在偵查卷可證。被告因叫救護車電話不通人親往消防分隊難免藉酒意出言不遜,然在警員張育誠出面察看仍然叫駡,已有犯罪故意,警訊筆錄均照被告答辯紀錄,打破玻璃又未追究,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所辯無非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四、原審依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駡難聽之穢語,藐視公權力之犯罪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屬無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老父心臟病發,不滿消防分隊電話占線親自前往,情急下辱駡值班警員,犯情尚有可憫之處。又被告已有悔意、生活窘困,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