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推丙○○擔任設台北市○○街○號三樓哲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匠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與龍憬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龍憬公司)訂定契約,由龍憬公司承攬哲匠公司在台北縣○里鄉○○路雲河接待中心工程,並言明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工程期間自同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四日。龍憬公司依約完成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提示丙○○、乙○○所交付,付款人為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六萬七千元、發票人為古信鑑、票載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卻遭退票。丙○○及乙○○為取信龍憬公司,乃偕同龍憬公司負責人 蘇榮一 至台北市○○街,向不知情之 吳誌 謀(另為不起訴處分)調借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元、發票人為 吳誌謀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並向蘇榮一佯稱吳誌謀為哲匠公司之總經理及藉口龍憬公司工期延誤而將上開工程總價款罰扣三十五萬四千元,惟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蘇榮一指述,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合約書等證據在卷,且被告二人不能舉出龍憬公司延誤工期之事證,而告訴人之工程總價款遭罰扣三十五萬四千元,被告卻仍始終無給付分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與龍憬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由龍憬公司承包雲河接待中心鋼鐵工程,及告訴人完工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丙○○並辯稱:與新聯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豪公司)簽立契約,均由乙○○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乙○○則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出面,與稱新聯豪公司簽立雲河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將其中鋼鐵部分交龍憬公司承作,因龍憬公司施工遲延,造成後續工程無法如期進行,致新聯豪公司終止合約,因龍憬公司遲延,木工、油漆工都要加班,工資提高,造成伊虧損,才無法給付予龍憬公司。伊雖在八十六年底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新聯豪的工程利潤很高,經評估過後認為可以承接,才向古信鑑及 吳智謀 借票先給付予龍憬公司,俟工程完工再償付票款,絕未詐欺取財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等所經營哲匠公司,與新聯豪公司簽立「樣品屋及銷售中心工程合約書」,
承攬位於台北縣○里鄉○○路雲河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約定開工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工程總價為九百六十萬元之事,除據證人即新聯豪公司職員 孫元慶 、甲○○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哲匠公司與新聯豪公司樣品屋及銷售中心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等確有承攬工程,而工程若如期完工,預期可得之利益確實足以支付龍憬公司工程款。雖被告交付予龍憬公司,由古信鑑及吳智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然證人吳誌謀證稱略以:為了使新聯豪工程可以順利進行,才借票給被告,伊並未與丙○○、乙○○向蘇榮一佯稱其係哲匠公司總經理,事後因被告遭新聯豪解約,伊擔心被告無法給付還款,才故意讓支票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發票人吳智謀自行止付,並非被告惡意退票,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尤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先交付古信鑑之支票予龍憬公司,跳票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再交付吳智謀支票予龍憬公司,此由龍憬公司之告訴狀及現金收入傳票即可得知,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自無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新聯豪公司解約前一再換票予龍憬公司,其積極解決債務之情,益認被告等自始即無詐財意圖。
㈡龍憬公司確有工程遲延情事,不惟有雲河案接待中心工程日誌合約紀錄、金屬工
程進度表在卷可稽,且據證人甲○○到庭供證:「..他們工程沒有完成,因為龍憬公司鋼骨部分沒有完成,從一開始就延誤了,延誤下去,愈來愈嚴重,而且趕工有困難,我們就終止契約。被告領那些錢,我有看到他在跟木工、水電工、油漆工協調過,有付給他們錢。」(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據此可見,樣品屋工程除鋼鐵部分外,尚有木工、油漆、水電等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工程款,已用以支付上開木工等廠商,此並有收據在卷可佐,其因而未將領得之部分工程款給付予遲延之龍憬公司,與常情不相違。茍被告有不法詐財之意圖,焉會只拒付鋼鐵工程而仍償付其餘部分。吾人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就領得之工程款中給付部分與龍憬公司,遽而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核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號),因本件已為無罪之諭知,兩者自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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