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侮辱乙○○「你們這些好鄰居不要臉」等語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侮辱乙○○「官司打輸要關二年半」等語部分,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古曉菁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0三號偵查庭外,對乙○○公然侮辱稱:官司打輸要關二年半,你們這些好鄰居不要臉」等語云云。
乙、被告被訴侮辱告訴人「你們這些好鄰居不要臉」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時,係稱:「(告何人?何事?)告丙○○,甲○○夫妻誹謗,(事實經過?)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左右,因毀損房屋事,和被告在板橋地檢第四0三法庭(偵查庭之誤)辯論,在開完庭後,於法庭外,他們在鄰居面前罵我『烏龜蛋』,並說我官司打輸了,會被關兩年半。」等語(見他卷第三頁反面);而『烏龜蛋』等語之部分,係被告之夫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前二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陳稱之語,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此部分復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參;足證告訴人並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0三號偵查庭外,向其侮辱稱「你們這些好鄰居不要臉」之部分,向檢察官表示其申告或告訴之意思,此部分自不得認告訴人已為告訴,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被訴侮辱告訴人「官司打輸要關二年半」等語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稱:「(告何人?何事?)告丙○○,甲○○夫妻誹謗,(事實經過?)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左右,因毀損房屋事,和被告在板橋地檢第四0三法庭(偵查庭之誤)辯論,在開完庭後,於法庭外,他們在鄰居面前罵我『烏龜蛋』,並說我官司打輸了,會被關兩年半。」等語(見他卷第三頁反面);惟衡諸常情,向他人稱「官司打輸了,會被關兩年半」等語,於該他人之人格、名譽並無貶損之意,況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稱前述言語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毀損房屋之事,而由檢察官偵查中,是被告向告訴人稱「官司打輸了,會被關兩年半」等語,核係被告個人依其主觀之認知,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勝敗或其可能之結果,所為片面推測之語,此部分言詞於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並無若何貶損之意或效果,此部分自不該當於刑法妨害名譽之罪。
丁、原判決未就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話語,詳為究明已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或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由本院分別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向其侮辱之話語有無提出告訴,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分別為公訴不受理、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周盈文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