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有賭博前科(非累犯),係獨資機構長榮沙發廠之負責人,明知甲○○享有第0六0六七九號「第十二類傢俱沙發(四)」之新式樣專利權(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原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止嗣因未繳年費,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當然消滅),竟未經甲○○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其經營之家俱工廠,連續販賣二套沙發椅予五股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股公司),其餘十套販賣予不詳姓名之友人。嗣經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五股公司購得沙發椅一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販賣上開沙發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係某業務員至伊店內所推銷,伊不知道係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沙發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而前開沙發係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所享有第0六0六七九號「第十二類傢俱沙發(四)」之新式樣專利權,(專利權期間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止,惟因未繳年費,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當然消滅),有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發票影本、照片十四張、五股公司立具之貨物來源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0)智專一(一)一五一一五字第0九一一0一五六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因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本件專利權之取得為舉發,但業經該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有同前函併予敍述明確;且被告為家俱工廠之負責人,理應知悉家俱可申請新式樣專利,則其販賣新式樣家俱前,應先了解是否為他人所享有專利權之物,渠竟於未了解之前,率予販賣,所辯不知係他人享有專利權之物云云,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述法律之修正,未及適用,尚有未合又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法定刑並無有期徒刑,原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顯然疏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尚有悔意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撤回起訴狀附於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二一四號卷可稽,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