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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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四日)(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日沒後之下午六時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甲○○住處時,見該屋尚未開燈,認應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隨地所拾取、客觀上足以為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凶器即木棍一支,撬斷該住宅之安全設備即窗戶外所架設之鐵欄杆、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踰越該窗進入該住宅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六百元及港幣七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一空。嗣甲○○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返家時,發現異狀,經報警採集現場指紋並為鑑定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局紋字第六五二號鑑定書、現場照片七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夜間者,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號解釋明揭其旨,查被告之行竊時間,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差不多六、七點時,已經天黑了。我選擇這時間犯案,是因為我比較能確定裡面有沒有人,如果沒有開燈就是沒有人。」等語明確(詳原審審理筆錄),故屬夜間無疑。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凶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一支,既可用於撬開鐵窗欄杆,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應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於日沒後持該木棍破壞窗戶並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請求對被告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攜帶木棍並於下午六時許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復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論述明確,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故毋庸另為變更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且甫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偵、審之教訓,仍未改過向善,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惟侵犯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住居安寧,引致他人心靈上之恐懼,所生危害非微,實屬非是,然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己非,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被告於行竊時用以破壞鐵窗欄杆之木棍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木棍係其隨手所拾取等語,此外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間另涉嫌竊取 高艷菁 等數人財物,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第七七一一號偵辦中,與本件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查上開七七一一號卷內被告犯行編號一至六部分,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編號七至十七部分,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係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後所犯,顯係另行起意竊盜,均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