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
周宜隆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乙○○原係 王順隆 之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王順隆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緣自訴人甲○○(以下簡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委請王順隆代為領取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號甲○○帳戶之空白支票,王順隆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持甲○○之帳戶印鑑章,至該局領取發票人甲○○之空白支票(票號E0000000號至E0000000號及E0000000號至E0000000號)共五十張,領取後未將上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還甲○○,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上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擅自用甲○○之印鑑章於空白支票上,未經甲○○同意,由乙○○連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八張,其中編號一至六之偽造支票六張,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由乙○○背書(簽「蕭」字)後,再由王順隆持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分六次向 張文城 調借現款。其中編號七之偽造支票一張,面額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元,由乙○○持至台北市○○○路○○巷○○○弄○○○號,向 張許璧蘭 借錢。其中編號八之偽造支票一張,面額二十六萬元,由乙○○持向 施美鈴 調借現款。嗣甲○○遭持票人屆期提示退票而追索票款,王順隆又置之不理,始查知上情,而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後,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例外情形,若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就其目的,乃在限制自訴人反覆提起自訴、浪費司法資源,而不在限制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權限。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與公訴同,故上述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避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避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自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0九號刑事裁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前開自訴遭駁回後,自訴人以同一事實,於八十五年間再次對被告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判決認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不許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因新證據、新事實之發現而提起公訴,判決公訴不受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旨在防止自訴人濫行興訟、徒增法院負擔及浪費司法資源,並非為限制檢察官權義而設。我國係採『國家追訴原則』,以公訴為原則,自訴為例外,公訴應優先於自訴,殊無僅賦予當事人再行提起自訴之權限,而不許檢察官依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公訴之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自得依法提起公訴。故前開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
(三)自訴人未針對前開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反於八十七年間,就同一事實,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作成『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依八十九年二月前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稱終結偵查者,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固勿論﹔及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不得再行自訴。按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是
其所謂偵查終結,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檢察官始有權限,自訴人不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向法院再行自訴。
(四)自訴人於八十七年提起本件自訴,原審認定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承前所述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就同一事實曾對被告提起自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之後,自訴人再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其後,自訴人再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又再提起本件自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三百三十四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之同一事實既曾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查,自無許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首開說明,告訴人甲○○,自不得再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應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非適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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