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警員 施俊雄張正儀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接獲線報,三重市○○○路、仁化街口附近有毒品交易,遂前往查緝,當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該路口發現丙○○所駕駛之K四─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與線民所言車輛廠牌、顏色相符,乃上前盤查,表明警察身分,並喝令丙○○及車內之乘客甲○○、乙○○下車受檢。甲○○、乙○○聞言下車,張正儀警員入內檢查,在手煞車旁皮包內發現有數包毒品,即以手銬銬住甲○○、乙○○,施俊雄警員見狀,欲逮捕丙○○,詎丙○○意圖脫免逮捕,施暴力,奮力掙扎,出手胡亂揮打,員警遭襲,致施俊雄右下正中門牙斷裂,造成急性牙髓炎,張正儀手部擦傷。
二、案經施俊雄提出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俊雄於第一審法院撤回傷害之告訴)。
理由
一、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無罪,一部分不受理者,兩者相互間則無牽連、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關係,法院應於判決主文欄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妨害公務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就傷害部分,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此部分與妨害公務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法律見解有誤,特先予指正。
二、訊據被告丙○○堅不承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被警察從車上抓下來,在現場即遭警察毆打,在警局遭員警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我沒有打警察,亦沒有逃跑讓警察追逐,至於施俊雄牙齒掉落,可能是不小心揮手碰及所致等語。
三、經查:
(一)員警施俊雄、張正儀因接獲線報,知悉有人涉嫌在三重市○○○路與仁化街交岔口附近,進行毒品交易,乃分別趨車前往查緝,約三十分鐘後,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密報相符,遂表明身分,上前臨檢,俟查得數包毒品,被告意圖逃逸,脫免逮捕,施暴抗拒,雙手亂揮亂打,打到施、張警員身上,造成施俊雄右下正中門牙斷裂,張正儀手部擦傷等情,業據施俊雄、張正儀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桂冠牙齒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其所附之X光片及張正儀受傷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之同車友人甲○○、乙○○,於警訊中亦指證被告有施暴於警員之情事,並於本院證述施俊雄、張正儀有表明警察身分。
(三)警察凌虐人犯,或刑求犯罪嫌疑人,屬違法之行為,應負刑事及行政責任,縱或有極少數之不肖員警採取非法手段,依非法行為宜隱匿為之以避人耳目之經驗法則,鮮有不肖警員敢公然刑求人犯。本件現場,位於三重市○○○路與仁化街交岔口,屬公眾出入之場所,警員實不敢公然毆打被告。而被告攜有毒品,當場為警查得,此為被告所供承,則被告屬人贓俱獲之現行犯,事證明確,警察亦無先行出手刑求被告之必要。
(四)被告所租得之自小客車,當時共有三人乘坐,即被告與甲○○、乙○○,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甲○○、乙○○證明無訛。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警員在現場並沒有毆打郭、陳兩人。倘警察當場有打人之舉,依常理應一視同仁,對於在場之甲○○、乙○○亦一併下手,實情卻非如此。則被告所辯,警察一言不發抓人下車即毆打,尚難遽信。
(五)再觀桂冠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右下正中門牙,因外力撞擊而斷裂,並造成急性牙髓炎。」「囑咐:應做根管治療以及牙套」。按牙齒為極堅硬之物,能承受相當之撞擊力,警員施俊雄之正中門牙竟遭撞擊而斷裂,足見被告蓄意施暴,非單純揮手阻擋所致。
(六)綜上,被告施暴於警員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置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以被告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賭博、吸用毒品紀錄,犯罪之手段,犯後之否認態度,及警員受傷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被告被訴傷害施俊雄警員,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按普通傷害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施俊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因此部分與妨害公務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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