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任職期間拒絕告訴人大田國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帳冊資料之返還請求,居心可議;況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既已離職,更無由持有系爭帳冊資料,被告既於離職後,堅不返還,足認被告已將系爭帳冊資料易持有為所有,雖被告於侵占犯行結束近一年後,為圖脫免刑責欲將系爭帳冊資料歸還告訴人,應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且被告所辯因其與告訴人就
帳目認知有差距,故堅持要將告訴人帳目整理清楚,始將相關帳冊資料返還云云,亦有違常情。職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理由欄已詳細載明被告既係因與大田公司雙方就大田公司之帳目認知有差距,且遭大田公司懷疑有盜蓋大田公司之印鑑,挪用大田公司之款項等不法情事,而堅持一定要將大田公司之帳目整理清楚,始將相關帳冊資料返還,甚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大田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底以前之帳做完後(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仍不敢返還上開帳冊資料給大田公司,而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將上開帳冊資料之原本交付大田公司之代理人 黃崇廉 及 葉柳君 律師收受,實屬人情之常,而大田公司於收受上開帳冊資料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就被告就上開帳冊資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行為提出具體說明,僅泛稱被告在告訴人一再催告下,遲不交還,顯有侵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辯論意旨二狀),是其指述,難以遽採。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帳冊資料於大田公司授權作帳整理之外挪作他用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將上開帳冊資料延不交還,即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至告訴人另指摘被告所返還之會計傳票中,大部份均未附原始憑證,則被告上開會計傳票如何作成顯有可疑,如被告未保有該原始憑證,被告據以作成會計傳票,則顯係以不實事項作成會計帳冊,請求變更起訴法條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調查時說明大田公司之原始憑證是進貨單、出貨單,係由該公司助理記載,伊是根據彼等資料作成帳冊,不知告訴人所言未歸還的資料為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係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犯行,並無提出任何適當之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況原審判決亦載明告訴人未能具體陳明被告尚持有大田公司之何傳票未返還,是前開空泛指述及請求,自難成立,附此敘明。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將被告返還之會計帳冊資料送交會計師鑑定。然查,倘告訴人係主張被告尚保有告訴人公司之資料,當先就該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為信。再者,被告辯稱確已將全部帳冊資料返還,縱然暫時假設有部分所謂會計憑證欠缺之情形,然其可能性眾多,如是否根本原來就無該等憑證?或請款之人根本未取得原始憑證?或保管憑證之人未將憑證交給被告?告訴人請求本院將被告返還之會計帳冊資料送交會計師鑑定,然會計師並無法就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帳冊之待證事實做鑑定,故告訴人本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查台北會計師公會請其答覆「一般公司會計作業實務上編具之帳冊資料有哪些?其製作上有何要求?哪些會計帳冊應負憑證?所附憑證有無要求公司主管簽章」。然查,一般公司會計作業實務上編具之帳冊資料種類,並不表示每一公司必然必須依照一定之方式製作帳冊,其理甚明。告訴人本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敍明。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