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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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三期大樓前,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RPD─32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堤外竹東大橋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並有贓物保管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且前開機車係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堤外竹東大橋下之貨櫃屋旁被告住處附近為警查獲,該處道路崎嶇,人煙稀少,他人自無可能耗費諾大精力,將竊得之機車棄置該處之理;再該機車係隱藏於貨櫃屋後方,一般人不易發現,有現場相片數幀可參,足認該部機車於被告住進貨櫃屋後,便已存在,應係被告蓄意藏匿,而被告日夜看著該部機車,竟未懷疑為贓車,復未通知警方,實有違常情等語,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前開機車,該機車於伊住進貨櫃屋前,即已置放該處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固指稱其所有之RPD─320號輕型機車遭竊等情,但並未目睹失竊之經過或行竊者為
何人,是依被害人之指訴及前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均僅能證明該機車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即係被告所竊取。至被告固自承該機車係於被告住處貨櫃屋旁遭查獲等情,但並不排除係他人竊取後棄置該處之可能,自不足認定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即令疑為贓車,亦無報警之義務,亦不得以其未報警即採為斷罪資料。再者,前開機車遭查獲時,外觀雖尚稱良好,但已不能使用,且本案移送後,並未查獲被告涉案之證據,亦未有目擊者見過被告騎乘該機車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風斌翰 於原審證述明確,自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