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第一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志文 、 張庭讚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及綽號「 阿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由「阿凱」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之五號場地,再由李志文、「阿凱」等人出面邀集 邱益萬 、 簡清松 、「 阿雄 」等不特定人於該址從事撲克牌「梭哈」等牌戲,賭博財物,李志文在場作莊記帳,張庭讚、甲○○倒茶收錢,桌面賭資金額每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抽取一百元以營利。當日邱益萬賭輸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許,李志文、張庭讚、甲○○偕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六百八十三號邱益萬經營之清粥小菜館索賭債,一言不合,竟即出手毆打邱益萬,並砸毀店內器具(傷害、毀損部分業經邱益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路人勸諫後始罷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對公訴人所指述之情事毫不知情,伊只不過應同案被告張庭讚之邀去賭場觀看而已,並未在賭場幫忙,至於向賭客邱益萬索債乙節,係同案被告張庭讚當日邀伊去中壢喝酒,伊不知道他們是要去要債的,當時伊都在車上,不曾聞問云云。
二、經查,同案被告李志文及「阿凱」等人如何提供場地,邀集賭客邱益萬與簡清松、「阿雄」等不特定人玩「梭哈」,賭博財物,同案被告李志文在場作莊記帳,同案被告張庭讚及被告甲○○倒茶收錢,桌面賭資金額每三千元抽取一百元,同案被告李志文、張庭讚又如何參與賭博,邱益萬因而於當日即賭輸一百四十五萬元,及同案被告李志文、張庭讚與被告甲○○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如何向邱益萬索賭債,出手毆打並砸毀器具之情節,迭據邱益萬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雖關於同案被告李志文、張庭讚與被告甲○○三人在賭場所分配工作,歷次陳述略有不同,但邱益萬當時沈迷於賭博,事發至今又已二年有餘,記憶不免消褪,事後又與同案被告李志文等人就賭債及傷害賠償等糾紛有所和解,和解後屢次表示不願追究同案被告李志文、張庭讚與被告甲○○三人責任,言語不免多所保留,是不得以其陳述偶有瑕疵而認其陳述全無可採,且邱益萬確因在場賭博積欠賭債,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面額各為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等情,有本票影本及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為憑,又邱益萬因同案被告李志文、張庭讚與被告甲○○三人索債不遂,店內物品遭砸毀,身體亦受有傷害乙節,復有卷附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足稽,均足徵邱益萬指述之詞非虛。況且,被告甲○○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確在賭場中,並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伊在那邊看時,順便幫他們倒茶等語,而事後向邱益萬索取賭債,又係同案被告李志文、張庭讚與被告甲○○三人同行,同案被告李志文復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為「阿凱」所提供場地之賭場跑腿賺小費等語,同案被告張庭讚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同案被告李志文於賭場內擔任莊家一職等語,苟該賭場並無抽頭營利情事,則同案被告李志文之「小費」何來?而在場賭博者,相互間多不相識,為邱益萬及證人即在場賭博者簡清松於警訊時證述在案,同案被告李志文、張庭讚與被告甲○○及綽號「阿凱」男子無端提供場地,聚眾多人賭博,顯然並非意在聯絡朋友情誼,意在聚眾賭博抽頭得利,至為灼然。又苟同案被告李志文、張庭讚與被告甲○○三人就聚眾賭博營利乙節無犯意聯絡,何以併於賭場中出沒,分配任務,事後又聯袂向賭客邱益萬索取賭債?被告甲○○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志文、張庭讚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犯行既與公訴人所起訴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二法對於被告於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志文、張庭讚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認定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貪婪覬覦社會上他人正當工作取得之財富,藉聚眾賭博而豪取之,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破壞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