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元,分二次電匯,第一次匯入上訴人之女兒 孫菁鴻 帳戶內,金額三十七萬六千元,第二次匯入江清益帳戶內,金額三十萬元。上訴人就此二次借款後,並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再向其借錢,係因被上訴人脅迫、恐嚇上訴人在字據上簽名,此字據自屬不實,上訴人毋庸負責。
二、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六十七萬六千元時,該土地即已發整完整,迄今仍無變動,被上訴人辯稱有再借給上訴人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作為開發整地費用,顯屬不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專業攝影器材,上訴人以近十四萬元購得,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六十七萬六千元,該攝影器材以十三萬五千元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僅為五十四萬一千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二十五萬五百十五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五萬五百十五元,其中六十七萬六千元,上訴人已自認,另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十五元,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土地開發整地之費用,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行支付。上訴人誑稱系爭土地原封不動,從未開發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交付抵償之專業照相機,機齡已逾十年,能值一萬八千元已屬高價,上訴人以十三萬五千元主張抵銷,顯不合理。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伊誆 稱其所有坐落拉桃園縣○○鄉○○段四一七之一號土地雖係山坡地保留地,惟內政部已著手辦理開放山坡地保留地自由買賣,遊說伊提供資金合作開發整地以供招商興建渡假山莊,並可提供三分之一產權予伊為報酬,致伊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陸續借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一十五元予上訴人,以支出土地開發費用及清償上訴人之前債務,嗣經伊求證根本無上訴人所言之放領政策,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並就其勝訴部分之利息減縮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陪同其友人上山看伊之土地,表示要找人投資,為促成投資案乃借上訴人六十七萬六千元,伊並未對上訴人詐欺,又借貸款項統計表係被被上訴人脅迫所簽,且上訴人曾以專業攝影器材抵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一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電匯明細表、借貸款項統計表、上訴人手稿、匯款回條聯、竹北光明郵局第五十三號、五十四號存證信函、收費證明、證明書、統一發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北橫拉拉山開發案合作投資簡報、土地開發照片、實測圖為證,並經證人 楊錦 結證屬實,上訴人就上開證物及其中之六十七萬六千元借款部分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借款六十七萬六千元,借貸款項統計表係被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等語,惟: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支出借貸款項統計表之費用並曾在借貸款項明細統計表
上簽名既不爭執,依上述判例意旨,即應就其所辯係遭脅迫始在借貸款項明細統計表簽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自承其於借貸款項明細統計表之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亦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親自書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一八號卷第七、八頁所附之字據,惟因故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則上訴人於同日之不同文件,既得自行決定簽名或不簽名者,自難認當日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名之情事,況縱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名之情事,亦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承認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四、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交付抵債之相機價值為一萬八千元,上訴人辯稱抵償之相機不只一萬八千元亦即其清償之債務較多時,依上開判例之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以被上訴人承認之數為準。是本件上訴人借款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一十五元,扣除已清償款項一萬八千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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